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易-438-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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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第1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15年10月(5罪)、10月、1年2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就被告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5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0月(3罪),其餘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6月,被告上訴後,經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駁回上訴,被告就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部分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中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嗣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 ,轉讓禁藥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駁回上訴後確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罪)、10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6月,嗣經上訴後,施用第二級部分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施用第一級部分則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先後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及第2案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另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第1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2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4日18時6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六路十九街與鎮南路1段交岔路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 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均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2天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友人取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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