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4-易-441-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94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 簡字第1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耀仁於民國113年9月7日21時3分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與國安一路208巷口之中科里仁社區,以腳踢該社區所有、置於路口之車阻後,並徒手搬動車阻,致令該車阻鏈條斷裂,失去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中科里仁社區。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中科里仁管理委員會已於114年2月3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2月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