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4-易-457-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錫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03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簡字第2 0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錫昆與告訴人鍾紅秀均為臺中市○區○ ○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清潔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凌晨4時許至5時許間某時,在上揭醫院第一醫療大樓後方資源回收站,徒手推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撞擊該處走道旁之鐵欄杆,因而受有右上臂及右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中簡卷第23、27頁)可佐,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