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4-易-462-202503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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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健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 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羅健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分別①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捲菸內燃燒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羅健中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緝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其丟棄的包包內裝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有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警以試劑測試該包包內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性,又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羅健中(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9至35、12 2頁;本院卷第45、51、5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毒偵卷第1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毒偵卷第17至2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37至44頁)、毒品初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5至46頁)、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7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7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交卷第1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7至128頁;核交卷第27至32頁)、扣案海洛因之照片(見毒偵卷第137至13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核交卷第9至10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照片(見核交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29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金簡字第 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1、29頁)。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因之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此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至8、53至54頁)。本院斟酌被告本案與前案同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非法施用毒品,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㈡本案查獲過程,乃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緝時,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其丟棄的包包內裝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有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警以試劑檢測該包包內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性,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前述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毒品初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符合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被告所犯各罪,均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皆依法先加後減 。 六、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 然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施用而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數量,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曾有竊盜、贓物、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前科紀錄,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務農及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剩餘,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等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毛重4.23公克,含包裝袋5只)。 ①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毒偵卷第127第127至128頁;核交卷第27至32頁)。 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剩餘。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總毛重18.67公克,含包裝袋18只)。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交卷第9至10)。 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剩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