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易-46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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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添財 黎青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添財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6時20分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之處所,因工程尾款之問題,與王健忠起口角,被告姚添財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立式電風扇(未扣案)揮砸王健忠之頭部;王健忠之前妻被告黎青娥見狀後,隨即持屋內桌上放置之酒瓶(未扣案)揮擊被告姚添財之頭部,王健忠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拇指擦挫傷、左側肩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姚添財受有頭皮擦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姚添財、黎青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姚添財、黎青娥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姚添財與告訴人王健忠、被告黎青娥與被告即告訴人姚添財業經調解成立,並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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