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易-47-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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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I THU(中文名:斐氏秋,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2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BUI THI THU(中文名:斐氏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BUI THI THU( 中文名:斐氏秋)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類型之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是如於個案適用上顯有不合比例原則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適當之酌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陳氏娟以為賠償,本院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後,認對被告縱處以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2次所為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分別為本案犯行,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現待業中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金戒子共2只,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以為賠償,已如前述,被告自需依據票據文義負其責任,則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存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27號   被   告 BUI THI THU (越南籍、中文名:斐氏秋)             女 38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THI THU(中文名:斐氏秋)與陳氏娟為朋友,曾與陳 氏娟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因而持有該住宅房門鑰匙。詎BUI THI THU搬離上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日晚上10時前某時,持鑰匙開啟上址住宅 房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陳氏娟所有、放在衣櫃內之金戒子1只得手。   ㈡於113年2月5日晚上10時許前某時,持鑰匙開啟上址住宅房 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陳氏娟所有、放在衣櫃內之金戒子1只得手。嗣經陳氏娟發現上開金飾失竊而在屋內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並發現BUI THI THU於113年2月24日晚上6時50分許,再度侵入其內,是而質問BUI THI THU,經BUI THI THU坦承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氏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UI THI THU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氏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有員警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2次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就本案亦提出之無故侵入住宅告訴部分,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中侵入住宅部分,因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嫌罪質中。且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據告訴人陳氏娟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2月25日12時跟她(即被告)說晚上到我家吃飯,同日18時裴氏秋帶她先生跟小孩到我家吃飯時,我就用越南話問裴氏秋,問她有沒有去我家偷東西,她回答有。」等語,足認告訴人於113年2月25日,即已知悉被告涉嫌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嫌,然於113年7月21日晚上,其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報案時,僅表示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遲至113年9月2日偵查中,始向本署檢察事務官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告訴,有調查筆錄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佐,自已逾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與上開業經提起公訴之竊盜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上開竊盜之金飾,係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 然被告已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以為賠償,自需依據票據文義負其責任,則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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