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易-47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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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瑜 付秀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105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邱文瑜、付秀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付秀玲、邱文瑜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張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50號   被   告 邱文瑜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付秀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瑜、付秀玲原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依誠診 所)之同事(2人業已離職),因故互有嫌隙。邱文瑜、付秀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2時59分許,在依誠診所門口,因身體碰撞發生爭執,詎邱文瑜、付秀玲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邱文瑜以腿部踹擊付秀玲,並以拳頭攻擊付秀玲之頭部,付秀玲則與邱文瑜發生推擠拉扯,復以口部咬傷邱文瑜之右臂,2人並在診所門口地上扭打,致邱文瑜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付秀玲則受有頭部挫傷、後背部挫傷、右側膝部、右小腿挫傷、左側手肘、左前臂挫傷、右小指挫傷等傷害。嗣經邱文瑜、付秀玲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文瑜、付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邱文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與指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付秀玲發生衝突並拉扯頭髮,2人一起跌倒之事實。 2、指述被告付秀玲以身體撞擊並以手部抓伊頭髮、以口部咬傷伊手臂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付秀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與指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邱文瑜發生衝突,2人一起摔倒在地上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撞她、拉她頭髮,應該也沒有咬她等語。 2、指述被告邱文瑜以腿部踹擊伊、拉扯伊頭髮並以拳頭攻擊伊後腦,過程中與伊拉扯,造成伊受傷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邱文瑜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付秀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文瑜、付秀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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