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易-480-202503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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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 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9日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望月行館禮儀公司,藉故與鄞柏羽攀談,趁鄞柏羽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鄞柏羽所有、置於其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健保卡1張、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張、汽車駕照1張、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張正羣竊得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2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持該華南銀行信用卡欲消費購買iphone手機1支(價值4萬4,900元),致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張正羣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消費,嗣因上開消費金額已超過該信用卡預設之消費額度,始未成功交易而未遂。 三、案經鄞柏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4至155、217至218頁、本院卷第219、228至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鄞柏羽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偵卷第157至158、162頁),並有113年6月25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51頁)、銀行刷卡消費簡訊擷圖(偵卷第163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165至16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上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 惟因刷卡交易未成功,而未能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此部分既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為上開犯行,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實非輕微,法治觀念偏差,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皮夾內之現金約有4、5,000元等語 (偵卷第158頁),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記得皮夾內有多少錢和有什麼其他物品,以告訴人所述為準等語(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22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得現金確切數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得現金數額為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過苛條款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汽車駕照1張、信用卡1 張等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該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上 開物品新舊程度、品牌均不詳,且上開物品之價值亦將隨時間而折舊,難以判斷目前剩餘價值,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耗費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