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4-易-50-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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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英(下稱被告)係告訴人胡蜀娟(下稱 告訴人)之兄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上午9、10時許,因欲與被告討論告訴人之父親股票買賣事宜,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0號住處。嗣雙方於討論過程中發生口角,告訴人即以被告曾趁其父親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醫期間,將臺中榮總供病患使用之床單攜回家中涉有竊盜罪等情,欲報警處理,並至其父親房間欲拿取該床單,被告見狀明知強力拉扯他人身體,將導致他人身體受有傷害,然其因不欲讓告訴人取走前開床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上前與告訴人拉扯床單,並於過程中以手按壓告訴人左肩,將告訴人按壓在床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鈍挫傷、上肢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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