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易-512-202503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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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嵐 籍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嵐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客服電話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鄒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 月9 日5 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公司)南台中分公司ATM 區, 乘無人注意,徒手竊取該分公司主管蔡梨鈴所管領之ATM 客服電 話線1 條得手。其復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同日21時6 分許,在前開分公司ATM 區,乘無人注意,徒 手竊取蔡梨鈴所管領之ATM 客服電話線1 條得手(上開電話線2 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 元),旋離開現場。嗣蔡梨鈴發覺遭 竊而報警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鄒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 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59至60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拿走電話線;我 不知道為何監視錄影畫面會有我,我不知道那個人是不是我;監視畫面中的人是誰,我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梨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① 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3頁、本院易卷第75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1至67頁)、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9至76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7頁)、⑤114年1 月16日偵詢庭拍攝之被告正面、側面、背面影像照片(偵卷第111 至115 頁)等件在卷可查。又據114 年2 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被告於113 年12月11日另案為派出所查獲,經警至該派出所比對被告之外觀、穿著、年紀與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犯嫌均符合等語(本院易卷第75頁),且核卷附114 年1 月16日偵詢庭拍攝之被告正面、側面、背面影像照片,其身形、髮型、髮色均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相符,足見本案在台北富邦公司南台中分公司ATM 區下手行竊之人即被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2 次徒手拿取蔡梨鈴管領之ATM 客服電話線,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2 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毀損(2 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拘役30日、10日,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12 年4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而於112 年6 月19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不到2 年時間即再為本案相同罪質(指前案之竊盜部分)之竊盜犯罪,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徒手拿取台北富 邦公司南台中分公司ATM 區ATM 客服電話線2 條,侵犯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⒉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蔡梨鈴或台北富邦公司南台中分公司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行為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及其刑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遭竊物品之價值;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及其自陳之身心狀況(本院易卷第58至59、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其本案2 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客服電話線2 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