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4-易-519-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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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3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簡字 第1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智賢因不滿告訴人陳信 凱傳送訊息給其女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晶彩車體美研」門市,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及臉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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