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M-114-易-553-202503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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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珮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珮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珮妤於:㈠民國112年9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許晏 姍遺落具有iPass一卡通自動加值功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㈡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前開金融卡之iPass一卡通具自動加值功能,感應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共消費新臺幣(下同)1,936元(期間自動加值4次各500元,合計2,000元)。嗣因許晏姍發現金融卡遺失並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晏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謝珮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頁),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謝珮妤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晏姍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一卡通消費明細、各次消費電子發票內容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1至47、49至51、53至61頁),且經被告當庭確認,監視器影像中在櫃台穿黑色、白色上衣消費者,即為其本人無訛(見本院卷第38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之 利益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範疇。至持用他人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因商店人員誤信係其為真正持有人,而交付現實財物,自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實物,核應成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至行為人因有該發卡銀行之墊付而獲得利益,要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無成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之利益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即使用告訴人之中信銀行金融卡之iPass一卡通具自動加值功能,感應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總計消費1,936元(期間自動加值4次各500元,合計2,000元)之物品之行為,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認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揆諸上開說明,顯屬誤會,因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屬於同一法條之內,核無變更法條情事,自無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告訴人遺失之金融卡,以iPass一卡通功能刷卡進行多次消費,係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接續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22歲,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見有脫離他人持有之金融卡即加以侵占,且以該侵占之金融卡之iPass一卡通具自動加值功能,感應消費如附表所示,合計1,936元金額之商品,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無特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許晏姍遺失之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屬被告實施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此信用卡業經告訴人辦理掛失,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就被告以上開金融卡之iPass一卡通具自動加值功能,感應消費如附表所示,合計1,936元金額之商品,此等商品所等同之價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 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112年9月6日20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超學門市 100元 2 112年9月6日21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超學門市 90元 3 112年9月7日2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青河門市 530元 4 112年9月7日19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青河門市 575元 5 112年9月7日20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青河門市 539元 6 112年9月7日2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青河門市 2元 7 112年9月7日21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青河門市 1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