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易-56-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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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敏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45 號、第3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敏貞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重葛壹株、腳踏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敏貞與林振興(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之方式,共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凌晨3時37分許,由林振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敏貞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共同將陳OO所有之九重葛1株竊取得手,再共乘同輛機車載運離去。嗣陳OO發現九重葛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通知詹敏貞、林振興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3日凌晨5時2分許,由林振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敏貞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共同竊取倪OO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由林振興騎乘該腳踏車,隨同詹敏貞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倪OO發現腳踏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通知詹敏貞、林振興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倪OO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詹敏貞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詹敏貞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詹敏貞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上揭竊盜之 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OO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35345偵卷第95-10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OO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39816偵卷第87-8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刑案呈報單(35345偵卷第79頁)、員警職務報告(35345偵卷第第81頁)、刑案資料照片(35345偵卷第117-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5345偵卷第1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5345偵卷第129頁)、員警職務報告(39816偵卷第7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9816偵卷第89-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9816偵卷第9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39816偵卷第99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詹敏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敏貞上開加重竊盜、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敏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詹敏貞與同案被告林振興2人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詹敏貞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本案起訴書雖主張「詹敏貞前因詐欺及侵占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13號刑事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112年9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之構成累犯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矯正檢表等為憑,可認檢察官已就前階段被告詹敏貞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詹敏貞本案所為,與前案所涉詐欺及侵占罪部分,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被告詹敏貞於執行徒刑完畢釋放出監未久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詹敏貞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等語,仍未具體說明何以「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乙節,即可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且被告詹敏貞究係於「執行徒刑完畢釋放出監未久」亦或「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久」?本院認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詹敏貞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詹敏貞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敏貞有多次刑事前案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本案分別以持剪刀、徒手之方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陳OO、倪OO受有損失,行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詹敏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是高職畢業、入監前務農、已婚、家中有公公、先生及小孩、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參酌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審酌被告詹敏貞所犯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差4日,衡量被告詹敏貞於本案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詹敏貞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詹敏貞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定其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敏貞於警詢時供稱:我將竊取的九重葛拿回家中學嫁接……,是我指使林振興動手竊取腳踏車,我原本想竊取後變賣換錢等語,應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重葛1株、腳踏車1輛,均屬被告詹敏貞犯罪已取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詹敏貞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支,被告詹敏貞於警詢時供稱:剪刀是林振興自己攜帶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769-KKM號機車是林振興的,而剪刀是我從林振興機車置物箱裡面拿的等語,是未扣案之剪刀1支應係同案被告林振興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不於被告詹敏貞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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