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易-572-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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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42 號、第555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書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 欺取財或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於眾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增列「證人林宜蓁提出匯款與被害人趙景皓、陳煌文、吳建 韸、李昀漢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證人林宜蓁與被害人李昀漢間對話紀錄、被害人李昀漢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楊書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書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在臉書社團內,公開刊登販賣球鞋之不實訊息,有被 害人賴明洋及趙景皓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賴明洋與被告間對話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2第65至66頁、第70頁、第138頁),被告既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該當。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應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 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自白犯行(見 偵6563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68頁),且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與被害人賴明洋,業據被害人賴明洋證述在卷(見警卷2第66至67頁),並有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2第142頁),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減輕其刑。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由證人林宜蓁所自動退回,業據證人林宜蓁及被害人趙景皓證述在卷(見警卷2第20至21頁、第71頁),復有匯款擷圖附卷可證(見警卷2第551頁),足見被害人趙景皓之款項並非由被告返還,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目的不符,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 勞而獲之方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或私訊之方式詐取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使遭詐騙之被害人蒙受財物損失,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有同類型犯罪前科之素行、各次詐得款項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已取回款項,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就其中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4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購買彩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2及6所示被害人等之款項係由證人林宜蓁退回,並非由被告所退回,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被告已將款項返還與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被害人等,業據被害人賴明洋、陳煌文、吳建韸、姚逸凱證述在卷(見警卷2第66至67頁、第75頁、第79頁、第82頁),並有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2第142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被害人賴明洋部分) 楊書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期壹年。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被害人趙景皓部分) 楊書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期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券(價值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被害人陳煌文部分) 楊書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詐欺被害人吳建韸部分) 楊書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詐欺被害人姚逸凱部分) 楊書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詐欺被害人李昀漢部分) 楊書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券(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42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43號   被   告 楊書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瑋明知其無附表所示商品名稱之特定球鞋可供販售,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分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即賴明洋、趙景皓、陳煌文、吳建韸、姚逸凱、李昀漢等人佯稱有附表所示球鞋可以出售云云,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楊書瑋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以供楊書瑋支付其向林宜蓁所經營彩券行購買彩券之款項。嗣因他案被害人林家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13年3月4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41號搜索票對楊書瑋執行搜索,扣得供楊書瑋用以聯絡附表所示之人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為警徵得楊書瑋同意勘察該手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書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明洋、趙景皓、陳煌文、吳建韸、姚逸凱、李昀漢、證人黃明裕、林宜蓁、陳馨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4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Facebook使用頁面擷圖、被告與被害人賴明洋、陳煌文、吳建韸、姚逸凱、李昀漢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彩券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下注彩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詐欺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已實際退還予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被害人,爰請僅就附表編號2、6所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商品名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賴明洋 112年12月31日起 亞瑟士品牌之Cream Black型號球鞋 113年1月3日20時45分許 5560元 林宜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趙景皓 113年1月4日13時54分前之某時許 亞瑟士品牌之某特定型號球鞋 113年1月4日13時54分許 5600元 3 陳煌文 113年1月7日起 亞瑟士品牌之某特定型號球鞋 113年1月10日21時20分許 5800元 4 吳建韸 113年1月9日起 ADIDAS品牌之HARDEN VOL.7型號球鞋 113年1月11日13時5分許 4000元 5 姚逸凱 113年1月9日起 亞瑟士品牌之某特定型號球鞋 113年1月11日17時13分許 6000元 黃明裕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李昀漢 113年1月21日起 亞瑟士品牌之Gel-Lyte III Remastered 10型號球鞋 113年1月21日18時12分許 5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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