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M-114-易-584-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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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壬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113年4月11日上午11時13分為警採尿(另經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6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後起至同年月12日下午4時40分為警採尿前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毒偵卷第69至73、153至155頁,本院卷第95、99頁)。且警方於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參毒偵第75至79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數值均高於113年4月11日上午11時13分為警採尿送驗之數值,足認被告於2次採尿間確有再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開施用,然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開施用,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傷害尊親屬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案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施用毒品不輟,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4.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手段、次數,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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