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4-易-617-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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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稚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1828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中簡字第2621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陳稚軒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謝昇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28號 被 告 陳稚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稚軒與謝昇原均係法務部○○○○○○○○○○○○○○)之受刑人。陳 稚軒前因細故而與謝昇原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8時44分許,在臺中監獄信二舍外走道,徒手毆打謝昇原之頭部,致謝昇原受有頭部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謝昇原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稚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昇原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暨受刑人訪談紀錄、法務部○○○○○○○信區違規考核舍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稚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