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4-易-63-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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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7日,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甲○○到場,於同日1時42分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3、6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5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5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6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1年9月2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均表示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均為毒品案件,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皆屬毒品案件,罪質相同,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罪之徒刑無成效,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案觀察、勒戒 之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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