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M-114-易-675-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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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樵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樵榕與夏晨婷為朋友關係,告訴人夏 莉淇與夏晨婷為胞姊妹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號,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與夏晨婷洗碗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又持木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手部,致使其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當庭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2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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