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易-7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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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琳 李心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7692 、50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琳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心婷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湘琳、李心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8 月9 日凌晨5 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小北百貨-臺中大順店」購物時,由黃湘琳將「倍力斯機能型飼料」1 包(據該店晚班主任王憶涓稱該物價值新臺幣【下同】529 元)搬至櫃檯前,李心婷則緊跟在後,迨黃湘琳、李心婷再前往店內拿取其他商品,且一同至櫃檯後,黃湘琳僅就其餘商品進行結帳,並向櫃檯人員謊稱:該包飼料已經結帳云云,致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包飼料予黃湘琳、李心婷,黃湘琳即拿起該包飼料,旋與李心婷一同走出店外。嗣王憶涓發現未有該包飼料之結帳紀錄,乃調閱監視器影像及詢問該店其他職員,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黃湘琳、李心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8 月10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小北百貨-臺中大順店」購物時,由黃湘琳搬運雙虎-卡式瓦斯爐1 個,李心婷則搬運不鏽鋼桶仔雞爐1 個(據王憶涓稱該等瓦斯爐、不鏽鋼桶仔雞爐價值分別係1200元、990 元),先後走至櫃檯前,而黃湘琳即趁櫃檯人員不注意之際將未結帳之該瓦斯爐帶出店外,並將該瓦斯爐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上再返回店內,李心婷將該不鏽鋼桶仔雞爐放在櫃檯前方地面後,與返回店內之黃湘琳再前往店內拿取其他商品,且一同至櫃檯後,黃湘琳僅就其餘商品進行結帳,並向櫃檯人員謊稱:該不鏽鋼桶仔雞爐已經結帳云云,致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不鏽鋼桶仔雞爐予黃湘琳、李心婷,李心婷即拿起該不鏽鋼桶仔雞爐,旋與黃湘琳一同走出店外,並騎乘該輛機車搭載黃湘琳離去。嗣王憶涓發現未有該等瓦斯爐、不鏽鋼桶仔雞爐之結帳紀錄,乃調閱監視器影像及詢問該店其他職員,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黃湘琳、李心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 年9 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豐原成功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據該店副組長羅伊軫稱該等物品價值總計3912元),並將竊得之物放入彼此隨身背包內得手後,即欲離開現場,經羅伊軫發現此情而報警處理。嗣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接獲報案電話遂到場處理,復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為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發還予羅伊軫領回,始悉上情。 四、案經王憶涓、羅尹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黃湘琳、李心婷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71至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湘琳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 、被告李心婷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7692 卷第157 至159 頁,聲羈卷第17至25頁,偵50456 卷第201 至203 頁,本院易字卷第71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憶涓、羅尹軫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偵47692 卷第55至61、179 頁,偵50456 卷第63至6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店廢棄單、全聯實業公司成功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截圖、遭竊物品照片、指認嫌犯資料、大順店商品銷售排行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偵47692卷第33、67至73、75、77至83、85至87、89、91、105 至123 、131 頁,偵50456 卷第25、41至45、57至61、73至75、77至85、85至87、89至157 、159 頁,本院易字卷第46至68、79至81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湘琳、李心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湘琳、李心婷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王憶涓、羅尹軫於案發時雖未時刻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黃湘琳、李心婷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黃湘琳、李心婷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黃湘琳、李心婷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 、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黃湘琳、李心婷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陸續竊取 前揭物品,均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湘琳、李心婷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前述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行,即應各自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至於犯罪動機起於何人,本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自不因前述犯行係何人提議為之而有別。 五、被告黃湘琳、李心婷各自所犯上開4 罪間,皆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湘琳、李心婷均正值 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其等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黃湘琳、李心婷未與告訴人王憶涓、羅尹軫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告訴人王憶涓、羅尹軫之諒解,及被告黃湘琳、李心婷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佐以,被告黃湘琳、李心婷此前均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7至19頁);兼衡被告黃湘琳、李心婷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94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竊)得財物價值、被告黃湘琳於偵查期間所提出悅康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臺中市大里區特殊境遇家庭認定文件(偵50456 卷第161 、16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犯罪時地、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被告黃湘琳將「倍力斯機能型飼料」1 包、雙虎-卡式瓦斯爐1 個搬出店外、被告李心婷則將不鏽鋼桶仔雞爐1 個帶出店外,足徵該等物品分別處於被告黃湘琳、李心婷之事實上支配、掌控下,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均為被告黃湘琳、李心婷共同使用中,是認未扣案之「倍力斯機能型飼料」1 包、雙虎-卡式瓦斯爐1 個係被告黃湘琳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而未扣案之不鏽鋼桶仔雞爐1 個係被告李心婷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分屬被告黃湘琳、李心婷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黃湘琳、李心婷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湘琳、李心婷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羅伊軫領回,堪認被告黃湘琳、李心婷已合法發還竊盜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小磨坊三杯醬 瓶 1 2 小磨坊手選月桂葉 瓶 1 3 日星沙拉脫 瓶 1 4 真好家滷味香滷包(6小包裝) 包 1 5 中華雞蛋豆腐 盒 1 6 高大鮮乳100%生乳 瓶 1 7 植可樂多養樂多(10入 ) 組 1 8 大成機能蛋(10入) 組 1 9 House佛蒙特咖哩 盒 1 10 雷達薄型液體電蚊香 盒 1 11 興家安速果蠅餌劑 盒 2 12 絲瓜 袋 1 13 進口馬鈴薯 盒 1 14 溫室牛心番茄 盒 1 15 玉米筍 盒(起訴書誤載為粒,爰更正之) 1(起訴書誤載為3,爰更正之) 16 越南去皮椰子 粒(起訴書誤載為盒,爰更正之) 3 17 文蛤 盒 3 18 三角油豆腐 盒 1 19 屏干 盒 1 20 美國特選板腱牛排 盒 1 21 冷藏美國無骨(起訴書誤載為股,爰更正之)小牛排 公斤 1 22 冷藏美國無骨(起訴書誤載為股,爰更正之)小牛排燒烤片 公斤 1 23 豬胸排骨切塊 公斤 1 24 臺灣雪花豬頸肉 盒 1 25 豬軟骨 盒 1 26 豬油 盒 1 27 雞肉玉米茶碗蒸 杯 2 28 綠竹筍 包 2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黃湘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倍力斯機能型飼料」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心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之雙虎-卡式瓦斯爐部分 黃湘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雙虎-卡式瓦斯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心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二之不鏽鋼桶仔雞爐部分 黃湘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心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桶仔雞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三 黃湘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心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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