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易-701-202503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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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岳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105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岳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持用之IPHONE 手機」補充更正為「持用其所有之iPhone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 (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 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4項)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6號 被 告 張振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岳與A女(真實姓名詳卷)素不相識,張振岳竟基於無 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1時57分許,先潛入臺中市○區○○路000號LaLaport北館1樓1D01號員工女廁廁所內,將持用之IPHONE手機開啟錄影功能,透過廁所門板上方朝A女所在之1D02號廁所攝錄A女如廁之性影像,惟尚未成功攝得A女如廁之性影像,即為A女發現,遂通知警衛人員到場協助,並訴警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不諱 ,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員工女廁廁所走廊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振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暨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請審酌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A女尚未收到全部和解金,履行期間為15個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