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4-易-703-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忠、告訴人洪陳宗係居住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480號之住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8時許,告訴人見被告在其上址住處旁之張建興所有農地拔取高麗菜,雙方因故起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鋁製棒球棍(未扣案)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約1×1公分)、左側大腳趾撕裂傷(約1×1公分)、左側膝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當庭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