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4-易-714-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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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沐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簡字 第33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沐昀與告訴人黃鉦佑均為計程車司機 ,王沐昀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7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排班載客時,因行人通行排班區問題引起糾紛,告訴人遂拿起手機欲拍攝被告,被告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拍落告訴人手持之手機,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一、第二、第三手指挫傷等傷害,並大聲罵「啥小啦」、「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㈡又於同年月8日14時許,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安排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臺中分公司辦公室內,調解上開烏日高鐵站排班引起糾紛之事宜,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辦公室椅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膀挫傷、左手肘擦傷及左上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分別依同法第314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見中簡卷第19-21頁)可佐,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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