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M-114-易-716-202503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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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福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95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簡 字第1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張光穎告訴被告侯福陽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銷狀在卷可稽(內容略為:告訴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自願聲請撤銷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語),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59958號 被 告 侯福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福陽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3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日晚上8時9分許,在法務部○○○○○○○0○○○○○○)忠三乙舍21房,因細故與同舍房之張光穎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筆及徒手攻擊張光穎之頭部,致張光穎受有左側頭部及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光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福陽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持筆及徒手攻擊告訴人張光穎頭部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光穎於刑事告訴狀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監獄受刑人訪談紀錄(侯福陽、張光穎、周明峰)、手寫陳述內容(侯福陽、張光穎、周明峰)、臺中監獄信區違規考核舍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上揭舍房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