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易-743-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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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嘉信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 瑞豐輪胎行負責人,告訴人林晉佑曾將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送至瑞豐輪胎行由被告維修。告訴人因前開車輛維修問題,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7時25分許,偕證人即其女友黎孟嫻前往瑞豐輪胎行,欲與被告討論車輛維修之事,適被告外出,經瑞豐輪胎行其他在場人員以電話聯絡後,被告返回瑞豐輪胎行,告訴人見狀上前欲與被告對話,然因雙方距離太近,被告明知以手推他人身體,他人將有往後傾倒之可能,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以雙手推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一時重心不穩往後傾倒,頭部並撞擊後方沙發扶手,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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