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M-114-易-750-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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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焌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4年度中簡字第1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焌霖與告訴人林佳諼為鄰居,王焌霖 明知其朋友所寄養之比熊犬有攻擊不特定陌生人之危險,卻未加相當注意之管束,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其住處前,本應注意狗鍊是否堅固不易掙脫及預留適當長度,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林佳諼上前詢問是否可將其駕駛之車輛借停於上址前時,該比熊犬隨即掙脫狗繩後攻擊林佳諼,林佳諼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及左小腿被狗咬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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