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易-788-202503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770號),然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7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銘於民國113年1月27日3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菁科城社區內,與告訴人林心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持續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你娘勒、操機掰、造你娘勒」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