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易-799-202503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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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名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 偵字第10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名郝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 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商號「好名字生活館」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6日,在蝦皮購物平臺上刊登販售販售餐車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WeChat(ID:ywZ0000000000)向告訴人許淑華佯稱:需要照賣家規定之流程才能完成訂購,就能交付客製化餐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4日8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然告訴人未取得商品餐車,嗣WeChat ID:ywZ0000000000之人百般拖延並聲稱貨物已運送到高雄港口,由於被海關扣留需再支付稅金才能領貨,告訴人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並認上開部分與本院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9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固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然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追加起訴者既屬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之獨立新訴,其二者自須屬得行「同一訴訟程序」之案件,否則即無從「合併審判」,更遑論有何「訴訟經濟」之效可言。而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係逕行判決而無言詞辯論之程序,可知簡易程序與通常程序顯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實無從透過合併審判達到訴訟經濟之效,當非追加起訴規定之立法意旨所在。況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卻未準用同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益見應有排斥適用之意,以免案件複雜化,影響簡易程序明案速決之目的甚明。至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所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係指該經聲請之案件繫屬法院之效力與依通常程序起訴者同(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7條等規定參照),要與另案追加起訴、程序合併之適法性無關,併此指明。綜上,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未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轉為通常程序前,或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後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程序後,如檢察官又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於法未合。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9號案件,係經檢察官依簡 易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373號,下稱前案)之案件,嗣本件檢察官卻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於法未合,再者,形式上觀察比對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前案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與張威龍為經營蝦皮賣場,以交付對價之方式收集他人帳戶,並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本案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則係認定被告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以,前案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行為態樣、時間及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不相同,且觀之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亦無法判斷得出與前案之訴訟資料有何具體之共通關聯,檢察官追加起訴本案件,對於先前提起之前案件之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前案件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亦顯然無法達到追加起訴乃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目的,綜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