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4-易-823-202503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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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傳斌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中簡字第291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傅傳斌與告訴人邱琦崴前 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凌晨0時22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與福貴路交岔路口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徒手毆打告訴人邱琦崴左臉頰,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邱琦崴,足以貶損告訴人邱琦崴之人格及名譽,並致告訴人邱琦崴因而受有左臉部挫傷合併頭暈及噁心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邱琦崴告訴被告傷害及加重公然侮辱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琦崴於114年3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