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4-易-867-202503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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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3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中簡字第327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佳晨於民國113年9月6 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包廂內,與他人發生口角衝突。嗣於同日6時53分許,經告訴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黃俊諺等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詎蔡佳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機掰」、「咖小」、「幹你娘」等語辱罵黃俊諺,足以貶損黃俊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蔡佳晨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因該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黃俊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3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