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4-易-98-202503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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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5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8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女,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0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應於113年11月9日17時許前遷出被害人之住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相對人遷出後應遠離被害人之住所至少100公尺,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於113年10月2日下午2時56分許,送達予丙○○並告知保護令內容,丙○○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13年11月10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乙○○○住所,因與乙○○○意見不合,發生口角衝突,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乙○○○為其母親,於案發當時仍同住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什麼保護令,伊沒有暴力傾向,為什麼不能回自己的家,伊身體也不舒服,現在已經自己在外面租屋等語。惟查:告訴人乙○○○為被告之母親,且113年11月10日被告仍與告訴人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35頁),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前曾向本院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經本院裁定:「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7時前遷出被害人之住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四、相對人遷出後應遠離被害人之住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五、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之認知輔導教育(內容含:情緒管理、法治教育)。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六、相對人另應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5時30分,到本院第二辦公大樓六樓,接受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先期安排之認知課程(內容:權利義務告知、處遇計畫課程內容)。七、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八、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13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佐(參偵卷第39至43頁);又員警於113年10月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上開保護令,將上開保護令交予被告,經被告收取然被告拒絕簽名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存卷可參(參偵卷第55頁),顯見被告於113年10月2日即已收受上開保護令,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存在,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不知道有保護令云云,應非可採。又據上開保護令主文之記載,被告應於113年11月9日下午5時前遷出臺中市○區○○路000號,且被告遷出後應遠離臺中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然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仍未遷出上開處所,亦未遠離上開處所至少100公尺,被告既已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仍拒不遷出,被告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至被告辯稱現已搬離上址,亦不影響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犯行之成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相同事實, 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法院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之作用,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而未遷出告訴人乙○○○之處所,亦未遠離至少100公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被告現已遷出上開處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富鈞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