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易-997-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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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中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037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簡 字3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岳中興於民國113年6月8 日15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五權西路一段路口之公車站牌,搭乘由告訴人陳嘉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車輛停等紅燈之際,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嗣告訴人將車輛駕駛至下一站公車站牌後停駛,並持手機報警處理時,接續上開傷害犯意,被告復對告訴人拳打腳踢,並以腳擊落告訴人手機,使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頭部左側臉頰鈍傷、左側小腿鈍傷、右側足部挫傷,並致告訴人之手機螢幕破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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