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4-智簡-1-20250123-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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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3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73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品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更正如附表一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劉品妤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間至為警查獲時止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行 為,係以單一販賣決意之延續行為,並侵害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等2個商標權人之權利,係一行為侵害複數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論以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福哥」之人,就本案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之功用,竟仍經由網際網路之媒介販賣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以牟利,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收益,更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其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自偵查始終坦承犯行,更積極與上述2位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且各均已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0元完成,此有各該和解契約書、上開告訴人等提出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可參(見偵卷第165、167頁、本院智易卷第21至22頁),且審酌告訴人等均向本院表達認為被告悔過態度懇切,深願原諒被告,更請求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智易卷第22頁),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智簡卷第9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形(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智簡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賠償,而告訴人等均積極為被告求情如前述,當認被告已知悔改,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日後當可更為謹慎,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⒉未另設緩刑負擔說明:   本院原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被告與告訴人等各 約定和解之65000元賠償金,作為緩刑負擔,惟被告既均積極履行完成,各深獲告訴人等諒解如上述,並經審酌告訴人等意見,且綜合裁量本案情況後,本院認毋庸另行設置負擔。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如起訴書所示有共同販售侵害告訴人等商標權外套之 舉,且被告抽成比例,則係販賣所得中抽取4%,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4頁),惟考量販售該等外套價金共655元,而被告抽成總金額係26元(計算式:655x0.04=26.2,小數點四捨五入),但被告賠償告訴人等之金額各65000元,可知被告為此支應共130000元(計算式:65000x2=130000),若仍對之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附表所示之所示之註冊/審定號及商標名稱,係附表所示公司 adidas文字含圖樣商標(審定號:00000000)、PUMA文字含圖樣商標(審定號:00000000),各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此為現行有效條文,修正後法律尚未經行政 院施行,故不列載)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71號   被   告 劉品妤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品妤與身分不詳暱稱「福哥」之人均明知附表所示之所示 之註冊/審定號及商標名稱,係附表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際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品妤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以售出商品價額之百分之4為報酬,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蝦皮購物網註冊申辦「jlaeeyxzq9」帳號,予暱稱「福哥」使用,並綁定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由「福哥」在不詳處所,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本案帳號登入蝦皮購物平台,販售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下標選購。嗣經貞觀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陳引奕發覺上開蝦皮購物網頁,乃以新臺幣655元(含運費)價格下標購買2件外套,於113年7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蝦皮店到店南港成功店門市收到商品後,確認係仿冒品,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分 別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品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貞觀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陳引奕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拍賣商品販售頁面擷圖、蝦皮店到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訂單擷圖、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26日函暨檢附之蝦皮帳號「jlaeeyxzq9」基本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明知仿冒 商品而販賣侵害商標權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仿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販賣行為有反覆、延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暱稱「福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同法第95條、第96條等罪,容有誤會。被告供稱有獲得售出商品而匯入之貨款4%之報酬,此部分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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