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毒聲-112-2025032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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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34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柏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上7時2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4月16日晚上7時3分許,因另案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審酌被告因有另案分別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因認未符合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減害案件,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柏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 卷第78頁),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卷45、47、49、5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形式上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要件,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究以聲請觀察勒戒或逕命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宜,仍應本於職權妥為裁量,方為適法。查:  ⒈觀諸被告前於偵詢中即表示:希望可以做戒癮治療等語(見 毒偵卷第78頁),復經本院就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徵詢被告意見,被告具狀表示:其僅吸食1次,且迄今未再吸食毒品,難認有因毒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請考量先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等方式,而非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以符比例原則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足見被告確有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意願,且依其生活現狀,似亦無不能配合戒癮治療之情。  ⒉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另有公共危險案件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偵查中,且有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件在本院審理中,故未符合該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惟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下稱處遇選案標準)中「減害案件」之「條件項目1.」則規定「有前案在偵查(不含施用毒品)、審理、(待)執行者。(但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排除之。)」前揭規定及處遇選案標準顯未限制檢察官在被告合於上開規定及處遇選案標準所列情形時,即絕對不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毋寧檢察官須審查被告所符合該條項所定之3款情形,及處遇選案標準之減害案件條件項目1.所定得排除之例外情形,而決定有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基此,聲請意旨所指之案件,其中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無罪;另所涉傷害案件部分,被告於該案中係遭檢察官起訴涉犯毀損罪嫌,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書、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89號起訴書各1附存卷可查;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迄未提起公訴,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故實無法排除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日後可能不起訴或獲判無罪、不受理,或所諭知之刑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可能性,是其未來仍有按期履行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期待可能。聲請意旨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謂檢察官就此已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及處遇選案標準之減害案件條件項目1.之規定為合義務性裁量。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因他案等待入監服刑、亦無在監在押, 復未見有何其他無法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之情形,是檢察官以被告尚有案件在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即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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