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4-毒聲-118-2025032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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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雯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 114年度聲觀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聲請 書記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予更正),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 0弄00號3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6月27日下午4時16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  ㈡於113年6月24日、25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上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27日下午3時6分許,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  ㈢前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地檢 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2次犯行堪以認定。又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原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履行前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4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綜合考量被告之素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又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時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2次犯行,業 據被告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經本院發函詢問被告就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之 意見,被告回覆意見略以:伊三姨丈向地下錢莊借款後病逝,伊母親幫三姨丈還的錢都無法追回,且伊身體狀況不佳,攝護腺及泌尿道經常發炎感染,正在存錢開刀治療,伊希望盡快治療並恢復正常生活,伊有心要改過,且伊母親已屆70多歲高齡,需要工作扶養母親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按,業已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然聲請人審酌被告就聲請意旨一、㈠所載之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因違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情節重大,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12月24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未經被告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臺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是被告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已逾3年以上,已如前述,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且情節重大,於裁量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況執行觀察、勒戒之目的,既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故自難以被告前開所述而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理由,是被告所稱並不可採。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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