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4-毒聲-124-2025031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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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清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342號),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18日22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警於113年6月19日11時41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10 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祇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5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0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0年5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第102號、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3年6月18日22時許所為,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即110年5月20日相距已逾3年,參諸前開說明,應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本件被告前經聲請人於偵查中傳喚未到,復因另涉詐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偵查審理中,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聲請人因認未合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規定,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無裁量怠惰或逾越等不當情形,且就聲請人所為聲請亦經本院函詢被告,亦未表示意見,是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檢察官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