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毒聲-131-2025022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RUNG NGOC (中文姓名:黎中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936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E TRUNG NGOC(黎中玉)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3時20分許,在停放在臺中市太平區市○○道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時,因車輛超出停車格且駕駛座車窗開啟為警盤查,當場查獲被告手持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在駕駛座旁中央扶手處扣得被告所有總毛重共計6.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吸食器2組及分裝袋1包,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705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4A21011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為外籍人士而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不適合予以緩起訴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第1項將施用 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則其職權行使,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法院原則上自應予尊重,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又對施用毒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緩起訴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因涉及施毒者人身自由是否遭受剝奪及處遇方式之選擇,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仍須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即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倘檢察官違背此程序,逕行聲請觀察、勒戒,自難謂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固堪以認定,惟按檢察官對被告斟酌決定採行「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於依職權裁量時,除需審酌被告前案背景、施用情形等法定要件外,仍宜亦參考被告之意見,斟酌認定何為有利、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若未審酌於此,將構成裁量瑕疵。經查,於本案聲請前,僅內勤檢察官於113年10月19日訊問過被告1次,而內勤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並未就是否接受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等處遇,詢問被告表示意見,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卷第97至99頁)。可見本案檢察官並未使被告知悉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及讓被告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賦予其就毒癮治療處遇方式,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檢察官既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調查、評估依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生活及家庭狀況,究竟是否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徒以被告為外籍人士未符合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被告送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即難謂已為合目的性、合義務性裁量,而具有重大瑕疵至明,其聲請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