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4-毒聲-138-2025032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棉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75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8日13時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内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7月18日13時6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以陳 述意見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2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0324932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僅規定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  ㈠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 分流處遇建議表」,有前案在偵查(不含施用毒品)、審理、(待)執行者(但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排除之),屬非減害案件,得不為緩起訴處分(見毒偵卷第43頁)。  ㈡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40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3年6月20日至114年6月19日,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又另涉妨害自由及轉讓毒品等案件,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則本件被告因現有另案偵查中,故未符合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載明於本件檢察官聲請書。  ㈢被告雖具狀向本院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陳述其 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撤回告訴,請求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3年6月20日至114年6月19日,而被告本件確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13年7月18日13時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内之不詳時間所犯,且被告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66號偵查中,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屬實,則被告縱有具狀坦承本案犯行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撤回告訴等情,仍難據以認定被告已無上開選案標準得不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是本案檢察官根據被告之個人情狀裁量,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聲請人之裁量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檢察官認被告有不宜給予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院自應予以尊重。㈣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至被告於陳述意見狀中雖稱其於前案緩起訴處分中,於113年8月6日、9月3日、10月1日、11月5日採尿送驗均呈陰性反應,顯見其非無反省警惕之情,且其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若逕送執行觀察、勒戒,恐失去親情支持並被迫中斷工作,反不利被告戒絕毒癮云云。惟被告本件確於前案緩起訴期間之113年7月18日13時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内之不詳時間再犯,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珍惜前案緩起訴處分,致力戒絕毒癮,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其性質非為懲罰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或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