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4-毒聲-140-20250313-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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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 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於114年1月18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嗣經該所評估結果,認其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合計總分為73分,經綜合判斷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參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56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甚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足見本件業經醫師依據被告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參酌上開量表所認定之相關因素後,判斷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上開各情,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函知被告就本案聲請強制戒治表示意見,被告之意見 略以:  1.被告前案執行多有經加重至2分之1,假釋門檻又提高到3分 之2,之前的前科紀錄均已執行完畢,卻被列入評估結果之積分中,可謂一罪數罰。  2.被告入所時因為尿液檢驗到1、2種反應,被累加積分,但是 被告是因為車禍後手術疼痛不已,不得以之下才使用海洛因。  3.被告與前妻有復合之機會,只要勒戒成功不再碰毒品,就要 跟前妻一起創業。被告父母雙亡,大哥跳樓自殺,2名姐姐各有家庭煩惱,兄嫂對被告而言行同陌路,被告因為念及兄長、兄嫂需要依靠,所以放棄繼承父母財產,留給兄嫂。被告是因為不好意思麻煩年歲已高的2名姐姐,所以才無家屬訪視被告,但是被告已有申請由二姐前來訪視。  4.吸煙、喝酒既然屬於合法物質,拿此理由累積勒戒評估的分 數缺乏公平性以及合法性。  5.被告剛入勒戒所時因為身體不適,多有誤答,被告並非吸食 毒品30幾年,因為被告長期在監執行,實際吸食毒品時間不到5年;被告最長未施用毒品之時間並非1年,而是因為長期在監,至少有7年之久未施用毒品。  6.被告若受強制戒治,會與妻子失和,失去工作,喪失正當做 人的機會,請求不要強制戒治。 (三)然查,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下稱評估標準 ),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個案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結果,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前開1、2、4之辯詞,均係爭執評估標準之合理性,然此評估標準之訂定、判斷等已如上述,被告徒憑己見爭執該評估標準不合理,自然難認可採。至被告前開5之辯詞,評估標準根本未因被告「實際吸食毒品時間長達30年」(蓋施用毒品時間只要超過1年就會達到評估標準此項評分之上限)、「最長為施用毒品時間係1年」(評估標準根本無此項)而作何不利認定,此觀卷內評估標準紀錄表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復被告前開4之辯詞雖提及有申請二姐前來訪視等語,然而「申請親屬前來訪視」顯然與「親屬有在被告入所後前來訪視」不同,評估標準認被告入所後家人並未前來訪視,並無何錯誤可言。 (四)被告前開其餘辯詞無非係以個人情況請求不要強制戒治,然 本案評估結果係由專業人士依據評估標準為之,無因施用毒品者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況強制戒治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係為矯正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採用澈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衛社會安全,其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為達上述目的,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許,當無因個人因素而暫緩、免予執行之理。 (五)準此,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又本院審酌前開評估係由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之結果,應有相當之專業依據,衡以上開評估程序形式上亦無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得以憑此認定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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