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4-毒聲-154-2025032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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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OO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48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8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所內,以將大麻置於煙斗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9月9日上午8時23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當場扣得大麻1包、大麻種子1罐、研磨器3個、大麻煙斗2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包、封膜機1臺、大麻容器1個及手機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被告因有另案因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經評估後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又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毒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形式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要件。又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於聲請書已說明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775號偵查中,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聲請書就上情已經記載明確,應認檢察官已敘明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本案尚無確切事證可認聲請人之裁量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三)本院發函詢問被告對本案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表示伊與 父母親及叔叔同住,為家中經濟來源,若入處遇機構,將造成伊家中經濟中斷,且被告有病識感及戒癮意願,主動至賢德醫院戒癮門診。又被告雖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已坦承犯行將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若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在考量被告販賣次數僅2次、數量甚微,獲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機會,實有緩刑之可能,檢察官以被告另涉他案為由,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尚嫌速斷等語,然檢察官已為上開裁量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尚無不當之處,至於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並非法院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得審酌之事項,併予敘明。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