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毒聲-177-20250325-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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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486號 、第48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2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合樂商務設計旅店11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内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上開地址執行拘提,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手機等物,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被告因另涉詐欺案件,在法務部○○○○○○○○羈押中,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審酌被告因另涉詐欺案件,在法務部○○○○○○○○羈押中,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審酌事由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裁量權之行使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另本院業已函請被告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已足保障被告之權利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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