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毒聲-194-2025033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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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 住○○○○○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013 、301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08號、第3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13年7月31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内,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8月3日14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内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公克),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二)於113年7月30日晚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7月31日10時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362公克)、殘渣袋3包、吸食器1組、K盤1個及不明粉末12包(毛重26.14公克),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於本署檢察官偵辦中,於法務部○○○○○○○○羈押中,且另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遭法院判刑確定,尚未執行,故未符合本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同年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包(驗餘淨重1.1982公克、1.236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94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80006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復有扣案殘渣袋3包、吸食器1組、K盤1個及不明粉末12包(毛重26.14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 字第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6年10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08、3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然該次執行完畢後距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已逾3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再令觀察、勒戒。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可獲得不起訴處分,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而法院就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查被告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裁定羈押,嗣並延長羈押中,不適合進行戒癮治療。是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為適當,並已於聲請書敘明:「……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於本署檢察官偵辦中,於法務部○○○○○○○○羈押中,且另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遭法院判刑確定,尚未執行,故未符合本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等語。再考量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被告現另案羈押中,有在監在押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難以期待被告在此情況下配合社區處遇或門診治療,是就檢察官於聲請書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所指之各項事由、被告之個人情況及其所陳之意見等情予以綜合考量,本件檢察官裁量職權之行使,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審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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