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毒聲-202-2025033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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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源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22 號),經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 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源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文源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7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4年3月19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1150號函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紀錄表暨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4年2月1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綜合評估:被告有3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以下(10分)、有3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10分)、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有多重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濫用(10分)、有合法物質(菸)濫用(2分)之物質使用行為、無注射使用之使用方式(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無精神疾病共病(0分)、臨床綜合評估屬於中度(4分)、有全職工作(0分)、入所後無家人訪視且出所後不與家人同住(上限5分),合計評分為69分,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法務部○○○○○○○○114年3月19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1150號函暨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存卷足按(見毒偵緝卷第81至85頁)。而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四、本院提訊被告到院,使其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一事陳述意見。被告雖主張:我父母已經過世,我哥哥要來會客,但沒有辦法會客,但哥哥有寄東西給我,我出所後會與我哥哥同住等語。而按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處分是將受勒戒人以病患視之,並期經由觀察、勒戒程序之進行,得以矯正其毒癮,並回歸社會。故評估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原則上應以其在所表現或其他客觀情形為主要評估標準。縱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亦列為評估標準之一,仍應審究受勒戒人客觀上是否存有家人可前來探視及有無家人可同住之可能以為判斷。查被告父母已過世、未婚、且無子女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而依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則僅有「配偶」、「直系血親」能對受勒戒人進行接見及出所後同住,本件被告並無配偶及子女,直系血親之父母又均已亡故,其胞兄並非經許可得辦理接見之人,自無人可能符合到所與被告會面訪視之資格,足認被告辯稱無家人可訪視,應可採信。又查,被告係因依其戶籍地傳拘未到,經通緝始到案,緝獲時稱在外工地打工,則被告上開辯稱:出所會與哥哥同住等語,是否可信,有所疑義,但縱認被告所獲得家庭項目部分之最高上限5分均應扣除(標準紀錄表中被告雖獲得「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各5分,然2者加總之最高上限僅為5分),被告仍有64分(計算式:原評估標準得分69分-社會穩定度項下家庭上限5分=64分,仍高於60分),仍不影響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結果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