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4-毒聲-3-20250313-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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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敏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677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6時52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臺中市太平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齊」之朋友家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及將海洛因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7月26日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被告於113年7月28日16時52分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到場採集其尿液,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鳥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聲請理由: 1.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10年2月17日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0年4月7日經法務部○○○○○○○○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釋放,有臺中地檢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109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至本案發生時之113年7月28日已逾3年,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2.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固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及其他適當 之處遇措施,並於113年11月19日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如未參加說明會或未依照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醫療評估,本件可能不給予緩起訴之機會,被告須於113年12月17日15時30分準時攜帶其身分證、健保卡,至該署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等語時,其亦表示了解及同意。惟於上開指定之說明會日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參加說明會,有一級毒品戒癮說明會暨回覆追蹤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並無意願接受戒癮治療。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自80年左右即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且前科紀錄大部分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施用毒品歷時已久,且頻率甚高,衡以上情,難認使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尚有可能性、必要性及實效性。是為避免再次造成偵查、司法及醫療等相關資源之不必要浪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I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2、82頁),且經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5、57、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3年,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聲請人審酌被告經檢察官告知應於指定期日至臺中地檢署 參加說明會及至醫療機構為戒癮治療之評估,惟被告並未報到致無法評估,有臺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一級毒品戒癮說明會簽到暨回覆追蹤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7、95頁),堪認被告並無意願接受戒癮治療,復考量被告自80年左右即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前科紀錄大部分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認被告施用毒品歷時已久,且頻率甚高,難認使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尚有可能性、必要性及實效性,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載明,核屬聲請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聲請人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併予敘明。 四、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又本院曾發函給被告,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