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4-毒聲-33-20250218-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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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197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8日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於113年5月27日19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以現行犯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其僅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毒品咖啡包,最後1次是在台74線上,邊開車邊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對於113年5月27日10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之經過,係由 警方提供乾淨之採尿空瓶,並由其本人排放尿液後簽封捺印乙節並無意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6頁),前開所採得之被告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74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4,174ng/mL,此有被告113年5月2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29、31、33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疑。  ㈡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本案所採集之被告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上開層析質譜分析方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㈢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則被告前開採尿送驗結果,既經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並以之推估被告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8日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被告於警詢中,經警詢問「你有無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時,僅供稱其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毒偵卷第25頁),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12頁)在卷可憑,本次係初犯,聲請人考量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偵查中,未符合該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故不宜給予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個案具體狀況為裁量,且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末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前已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4年1月15日中院平刑寧114毒聲字第33號函、本院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7、17-21頁)在卷可稽,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包 總毛重22.08公克 2 殘渣袋 1袋 3 毒品咖啡包(貓咪圖案) 16包 總毛重60.6公克 4 毒品咖啡包(暴力熊圖案) 22包 總毛重89.7公克 5 新臺幣1萬1,800元 6 行動電話 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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