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CDM-114-毒聲-36-20250208-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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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 年度聲觀字第20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426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 年9 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9樓之1 居所,以將大麻煙草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及水煙斗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於113 年9 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並於113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此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9至21、25至30頁),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乙情,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 )、鑑定許可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3、55至58、59至61、65、67至70、71、107、111 、113 、11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徵諸,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17、19頁);而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表明:被告因另涉有販賣毒品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認本件不宜緩起訴處分等語,有該聲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6 頁)。本院衡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已如前述,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係指檢察官如依其職權擬擇採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應注意被告未來可能有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並非規定被告倘無第2 項各款情形即應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況被告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已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8135 、55255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訴字第1704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113 年度偵字第48135 、55255 號起訴書等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23至36頁),而被告若遭有罪判決,即無法排除面臨監禁以至影響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可能,難認有適用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但書之餘地。是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既因故意犯他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認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自非全然無憑,此乃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以,行為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有無負擔戒癮治療之能力及意願、家中是否尚有家屬須扶養照護、行為人有無罹患身心疾病等情,即非評價其應否施以觀察、勒戒之主要判斷依據。 五、基此,本院斟酌上情,及檢察官認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 成效,當使被告接受觀察、勒戒之機構內強制處遇,方能期待被告遠離毒害、專心戒除毒癮,乃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是本院認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大麻(總毛重46.7公克) 5 包 2 大麻煙油(總毛重434.7公克) 27 支 3 大麻吸食器 1 組 4 大麻吸食器 1 盒 5 預捲菸紙 1 個 6 大麻研磨器 1 個 7 大麻吸食工具 1 盒 8 用餘大麻(毛重1.35公克) 1 包 9 大麻煙油吸食器 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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