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4-毒聲-38-2025031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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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坤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0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6、第257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坤鍀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鄒坤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别 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3月2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水利局附近之網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持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7號)。㈡、於111年12月29日9時41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於111年12月29日9時41分許至該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6號)。㈢、於112年11月9日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86公克)。嗣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3616)。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表(代號:B057)、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報告(檢體編號:B057)、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紙;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前揭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歷次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上揭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均堪認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僅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除非顯然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法院並無斟酌是否施以替代處分之權。 三、經查:   被告鄒坤銲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0毒偵1738卷第17至21、43至44頁,111毒偵669卷第9至10頁,112毒偵531卷第13至14、 112毒偵1979卷第11至12、83至84頁,113毒偵266卷第51至52頁),並有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表(代號:B057)、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報告(檢體編號:B057)(見110毒偵1738卷第25、27、2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見善化分局警卷第15、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等資料在卷為憑(見112毒偵1979卷第29、94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堪認定。 四、按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第3240號、第32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針對本案被告於110年3月24日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11年12月29日9時41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6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分別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及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惟查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因有違反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情形,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顯然被告於3年內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本院去函請被告就檢察官聲請對其施以觀察、勒戒陳述意見,經依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毒聲卷第15至21頁),然被告並未回覆意見。審酌上情,本院認有核定被告接受觀察、勒戒之必要,以求徹底根絕毒癮,避免其人生因此終身受害。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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