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4-毒聲-5-20250212-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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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5日晚間7時3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於113年5月5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被告因有涉有數件竊盜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而未符合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2345卷第73至77頁、第111至114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在卷可證(見毒偵2345卷第79至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堪以採信,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 年1月3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因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3年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未曾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憑。自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迄本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不因其間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自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五、又聲請人審酌被告被告因有另案於本院審理中而未符合施用 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認不宜對其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在卷可佐(見毒偵2345卷第107頁),其審酌事由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裁量權之行使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此外,自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可見其尚有多件竊盜案件在審理中,考量其遭審理中案件眾多,以及前開所犯案件遭法院判決之刑度,從事戒癮治療期間可能隨時入監服刑,自難逕予戒癮治療,附此敘明。 六、另本院函請被告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告迄 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已足保障被告之權利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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