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4-毒聲-57-2025032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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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0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9時5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被告因另案為警於113年7月1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龍潭石門山門市查獲,並在被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各為0.11公克及0.023公克)及殘渣袋1批,且經徵得被告同意,於113年7月2日9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證,另有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1批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並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檢察官以被告尚有詐欺案件偵查中,而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在卷可證。而被告確實尚有詐欺案件經偵查中,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法裁量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被告雖具狀表示其希望有戒癮治療機會,會徹底戒掉毒品; 又辯稱其另案詐欺案件僅係買賣虛擬貨幣等語,然查: (一)被告尚有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884號審理中,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中(因偵查不公開,案號、數量均不予敘明),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多元處遇選案標準明定「有另案在偵查、審理者」屬非減害案件,得不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既有另案經偵查、審理,即符合該規定之要件;是以,檢察官依據前開選案標準規定,認本案屬非減害案件,而認為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另法院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被告雖辯稱其另案僅係買賣虛擬貨幣等語,然其另案究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並非本院所得判斷,亦不使前開揭諸「有另案在偵查、審理」之要件有所不同,是其辯詞並不能動搖檢察官上開裁量之合法性。 (二)被告雖另表示其希望有戒癮治療機會等語,然其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治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時,已答「不用」等語(毒偵第3817卷第137頁),已難認其確有戒毒之意;況檢察官依前開選案標準而為本案裁量,自難以被告空言辯稱透過戒癮治療就會戒絕毒品等語,認為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