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4-毒聲-62-2025020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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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79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701室租屋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洗錢案件,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在上址緝獲,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3045公克、0.1891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9月26日18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後,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略以:最近1次是在113年9月2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701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毒偵卷第39、96頁),且被告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且檢察官於聲請書已載明:被告因另涉妨礙自由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又因另涉洗錢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正在法務部○○○○○○○○○○○執行(註:被告嗣已於114年1月24日出監),而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本案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等語。已說明檢察官認本案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本院衡酌前開各情,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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