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毒聲-65-2025022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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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252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9日13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安康路公園內,分別以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8月29日17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拘票,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前查獲其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聲請書漏載安非他命,應予補充)、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基於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文義解釋、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及此次修法理由揭示之刑事政策,倘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第3240號、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甲○○前於10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018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於110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8、29、30、31、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而依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不論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均應對其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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